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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监管总局有关司局负责人就《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答记者问

  近日,金融监管总局修订发布《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有关司局负责人就相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金融监管总局有关司局负责人就《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答记者问
(图侵删)

  一、《办法》的修订背景是什么?

  答:原《办法》自2013年发布以来,在强化资质条件要求、严把准入关口、加强任职资格持续监管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随着近年来银行业的改革发展,出现了一些需要重点关注的问题。《办法》修订工作旨在结合近年来银行业运行和监管工作实际,进一步完善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高管人员)任职资格条件要求和管理规定,压实金融机构选人用人主体责任,推动高管人员恪守诚信、履职尽责、廉洁从业,促进金融机构依法合规经营和高质量发展。

  二、《办法》有哪些主要修订内容?

  答:《办法》主要修订内容包括:一是秉持过罚相当原则,适当调整监管处罚对高管人员任职、提拔的影响,进一步区分处罚类型明确影响期限。二是压实金融机构主体责任,要求金融机构健全高管人员选拔任用程序和标准,明确金融机构及拟任高管人员应当对任职资格申请材料和报告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三是其他修订事项,包括对适用报告制的任职资格管理事项予以规范,统一明确报告事项的时限要求;与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制度加强衔接,完善部分任职资格基本条件表述等。

  三、根据《办法》规定,受到监管部门行政处罚对担任高管人员有什么影响?

  答:原《办法》第七条规定受到监管机构或其他金融管理部门处罚累计达到两次以上的,视为不符合任职资格基本条件,不得担任高管人员。《办法》本次修订根据过罚相当的原则,进一步区分行政处罚种类设置影响期限,对相关人员流动、提拔作出限制:一是对警告、通报批评及罚款类行政处罚设置一年影响期。规定拟任人受到警告、通报批评或罚款的行政处罚未满一年的,不予核准其任职资格申请;现任高管人员受到警告、通报批评或罚款的,金融机构一年内不得任命该人员担任更高级职务。二是对禁业类行政处罚额外设置五年影响期。规定被监管机构采取市场禁入措施、期满未逾五年的,视为不符合任职资格基本条件。三是对取消任职资格类行政处罚,按照处罚明确的期限执行。规定被取消一定期限任职资格未届满的、或被取消终身任职资格的,视为不符合任职资格基本条件。

  四、《办法》与其他任职资格监管规定是如何衔接的?

  答:《办法》主要规定了银行业金融机构高管人员任职资格基本条件,不同类型金融机构需经核准任职资格的高管人员具体范围及条件(如学历、从业经历、职业资格要求等),由中资商业银行、农村中小银行机构、外资银行、信托公司、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另行规定,二者互为补充,共同构成高管人员准入规则体系。《办法》修订后,其相关规定与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五、《办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情况如何?

  答:《办法》公开征求意见期间,收到了来自银行业金融机构、专业法律机构、银行高管人员及从业人员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主要围绕报告事项管理要求、履职情况审计要求、行政处罚影响期限规定、《办法》适用对象及执行口径等。对于各方反馈的意见建议,我们进行了认真研究。对于有关简化报告事项材料要求、完善履职情况审计规定、做好《办法》与其他许可制度衔接等意见建议,已结合监管工作实际予以吸收采纳,并对《办法》内容进行修改完善。对于一些属于对《办法》理解的问题,下一步我们将加强对《办法》落实工作的培训指导,进一步提升高管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工作规范性、科学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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